2020年3月23日 星期一

MD│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網路篇﹞

1. 在BBS站上所發表的文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站長或網友可否任意轉貼、收錄或作其他利用?

「急~XXX老師的營業秘密法考試題型…」、「今年10月中日本北海道自由行行程安排分享…」、「公館十大熱門小吃試吃全紀錄…」,隨著網路書寫與通訊成為人際溝通不可或缺的一環,類似的問答模式或經驗發表,也成為許多現代人的共同生活經驗,像是,學生在BBS上詢問授課教師風評、請求作業支援、專家在雅虎知識上回答各種疑難雜症、網友們在討論版上分享旅遊經驗、各式私密的自言自語也從早期自建網站(website)、個人新聞台轉變為今日的部落格(blog)形式。這些數位化的文字隨著網際網路的普遍使用,一再地以不同形式接力傳播,相關的著作權保護問題也隨之產生。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凡是符合第1篇第2題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無論其類型(文章、漫畫、攝影或短片…等)、發表處所(BBS站、討論版或個人新聞台),都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並且從創作完成時起即受保護。例如:彎彎擺在個人網站上提供下載使用的MSN大頭心情圖片,或者知名網路作家痞子蔡蔡智恆成名作〈第一次的親密接觸〉,是先以連載形式發表於成大資訊所BBS站,因廣獲好評而集結出版。因此,對於這些受保護的著作的轉貼、轉寄、收入精華區或其他利用散布行為,原則上,必須經過著作人同意或是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才能合法利用,否則即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幾種常見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網友將好文剪貼存檔供自己利用
首先,單純在BBS或網頁上瀏覽文章內容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屬於同條第3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並不在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重製權範圍內。至於有些人習慣將文章下載、寄回或剪貼存檔細細品味,或者為避免長時間注視電腦螢幕眼睛疲累而列印成紙本閱讀的情形,則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行為,必須有著作人同意授權或是合於合理使用才可為之。一般來說,選擇在BBS或公開討論版上發表文章之人,對其讀者可能經由網路連線以線上瀏覽、下載或列印等不同方式閱覽其著作,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可認為已以默示方式同意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利用行為,因此,像是存檔在個人電腦或印一份紙本自己看,可以認為在作者授權的範圍內。

二、版主或站長將好文收錄於精華區
基於BBS空間及秩序維護考量,一般會賦予版主或站長文章管理權限,例如,將網友發表的好文收入精華區或刪除不雅謾罵等。但須提醒讀者注意,若BBS站所提供將文章收錄精華區,是以將該文章另行複製的方式進行(例如:許多BBS站的精華區中,可以找到原始文章已經被刪除的精華文章,至少表示有另行重製的行為),則收錄精華區的行為涉及「重製」,必須取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才可為之。

雖然網友主動發表在BBS上的文章,版主或站長有收錄於精華區的功能或權限,可能可以認為這樣的重製行為,也在網友同意授權的範圍內。但是,因為是否只要BBS站有提供這樣的功能,即可解釋為發表文章的網友同意進行授權,還是有疑義。因此,對於限制註冊才能發表之BBS站或討論版,建議應於會員註冊時,至少應以讓會員同意BBS服務條款的方式,取得對其往後所有發表於該版之文章加以收錄整理之授權;至於開放發表園地,則可藉由討論版使用說明或管理辦法公告相關規範,凡利用該版發表文章者可推定為同意授權。

三、網友將好文轉寄親友或轉貼他版
至於許多BBS站或討論版會提供網友將文章轉寄到自己或好友的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轉貼到其他討論版的功能。就轉寄給自己或好友的功能而言,通常必須每次填寫電子郵件信箱,非屬對「公眾」的傳輸行為,因此,應該不涉及「公開傳輸」,只有「重製」的問題。解釋上可以認為在作者授權的範圍內,應該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如果是轉貼到其他討論版,則同時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除非是作者有明確同意網友自由轉載,否則比較難認為「張貼」在BBS站或討論版,就是同意網友可以自由轉載,因此,必須判斷轉載的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提供網路上有關時事問題論述,轉載到其他討論版的空間,但是,僅限於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的文章,而且,必須是作者沒有註明不許轉載的情形。若是在BBS站發表的文藝小說,作者沒有聲明歡迎網友自由轉載,則因為這並不是屬於時事問題的論述,因此,不能依第61條主張合理使用。當然,另外一個解決的辦法,就是透過使用條款的版規的方式,將他人文章轉載作比較明確的規範,單純依賴合理使用的規定,可能比較不符合網友在轉載方面的習慣,也提供予讀者參考。

2. 收到電子郵件裡有好的文章、圖片、照片、影片等,可否轉寄給其他人分享?

「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這原是孫越先生早年咖啡廣告裡的台詞,由於片中自然流露的濃厚人情味,遠比商品本身芬芳香醇,而動人的「分享」訴求,更直指人際關係的核心價值,因而成就了這句流傳久遠的經典。帶來集體感動的分享概念,在網路生活裡自然而然轉化為好文/圖/照片共賞,每當收到附有值得一看內容的電子郵件時,必定順手一轉,寄給通訊錄的親朋好友。但是,即使再動人的出發點,化為行動時還是必須嚴守規範分際,才不至於有違初衷,因為動人的內容,通常都具有相當高的創意,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我們也應該在著作權法所允許的範圍內利用。

利用電子郵件轉寄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內容,因為技術上會將電子郵件的內容整個重製1份,再行寄出予收件人,仍然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必須有著作人同意授權或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才可為之。由於收到好友轉寄來的電子郵件,通常是已經經過很多次轉寄,往往原始來源也已經不可考,這時候,要確認著作權人是否有授權轉寄,大概很困難。因此,只能透過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來判斷。如果是登載於電子報、電子期刊或討論版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評論,且作者未註明不許轉載者,可能屬於著作權法第61條合理使用範圍。若為網路小說、攝影集錦或自製影片等,則應視個別轉寄行為是否屬於非營利使用、轉寄對象是否僅限於個人或家庭等特定之少數人等,判斷是否可能在第51條合理使用範圍內,或依第65條第2項屬於概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以轉寄書中部分內容為例,如果所寄的是其中最精彩的篇章或橋段,例如公布哈利波特第7集完結篇中被賜死的人物與情節等,即使實際上只有薄薄幾頁,但由於該部分正是賣點之所在,不僅其利用之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極高,且此利用行為可能造成讀者知道結局就不願購買該書的結果,導致銷售量降低而嚴重減少著作人收益,則縱然其使用為非營利性質,也難認為屬於合理使用。

若是轉寄的對象數量被認定為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除了前述的「重製」的問題,因為是透過網路將他人的著作傳輸出去,所以,還會涉及「公開傳輸」的問題。以「公開傳輸」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時,要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遠較「重製」來得低,這主要是因為「公開傳輸」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幾近零成本的方式進行著作的散布,將使得著作的市場銷售或其潛在價值受到影響的可能性及損害範圍都不斷擴大,因此,建議應該儘量避免一次將含有他人著作的電子郵件,大量轉寄給其他人。至於寄給多少人會被認為是透過網路對公眾提供著作?事實上,「三人成眾」,只要是三個人以上,又不是家庭或其正常社交範圍的人,就會涉及「公開傳輸」的問題,所以,最好避免將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大量轉寄予他人。

此外,即使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例如:有些作者會在著作上標示「著作權所有,歡迎轉載」或「版權所有,轉載請註明出處」等方式,明示授權使用者可以轉載或轉寄,在實際從事轉寄行為時,仍應將原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完整標示,包括:作者、出處、出版單位、授權條件、授權資訊等,因為著作權法第80條之1對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有另外的保護。若是明知道所收到的電子郵件中,並沒有附隨他人原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如:寄件人將作者及出處刪除,沒有一併提供,此時,我們也不應該再轉這封電子郵件轉寄出去,以避免自己須負違反著作權法的風險。

最後,雖然「轉寄」可以說是網路上的全民運動,但所有人都做的事,並不代表一定是合法的事情,「轉寄」的行為依著作權法規定,有部分合理使用的空間,但相信大多數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轉寄行為,可能都還是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應該從網路使用的習慣著手,其實多數網友轉寄的圖文,多半是他人已張貼在網路上的內容,以轉寄作者網站或網頁的連結取代直接轉寄內容,或是利用內容廠商所提供的轉寄功能,提供內容的轉寄服務,這樣不但可以節省網路的頻寬資源,也可以避免違反著作權法的風險。

3. 利用筆名在網路BBS站上發表一篇文章,能否享有著作權?

在BBS站上發表的文章,只要符合前述第1篇第2題所討論的著作權的保護要件,即屬於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這個原則在國內第1件網路著作權案件-光碟月刊案中,法院就已經很明白確定這樣的原則,因為,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要求著作上面必須標示著作人的姓名,或是要有主張著作權的聲明,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在BBS站發表文章,只要符合著作保護的要件,無論著作人是否標示姓名、使用真實姓名還是以暱稱、帳號或筆名發表,在所不問。主要的問題在於:怎麼認定由「誰」享有這篇網路文章的著作權?

一般而言,習慣在網路上活動的人,通常會以慣用暱稱或登錄帳號為名發表文章,尤其是隨興、非計畫性的貼文。然而,經常在網路上加入社群網站或BBS站的使用者很容易了解,當我們要註冊自己常用的暱稱作為會員帳號時,常常會發現早就被其他人先註冊了,自己只好一換再換,而不同網站或BBS站使用相同暱稱的人,也不一定是同一個人。至於用筆名的話,也常常發現同一個網站中,很多人雖然帳號不同,但都使用相同的筆者或暱稱,尤其是當某一些電影或漫畫很流行時,網路上就會出現許多的流川楓、藤原拓海、火影忍者等,而知名的網路作家藤井樹,筆名也正是從電影「情書」的主角名稱。

由於誰是著作權人證明上本來就有些難度,並不是每個人在創作完成時,都會妥善保留完整的創作歷程或相關證據,因此,著作權法在第13條規定「推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發行日期等。該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條文中所稱的「別名」,可以包括帳號、暱稱、筆名等。因此,即使不用真名,但在著作原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著作公開發表時,若是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眾所周知的別名者,即可依本條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受保護。例如:詩人周夢蝶(本名周啟述)早年在《中央日報》、《聯合文學》發表詩作、王杏慶先生以「南方朔」之名撰寫電影評介或在中國時報發表時事評論。因為他們所使用的筆名,屬於眾所周知的名稱,因此,可以依著作權法第13條,享受到法律推定的保護。

然而,在虛擬世界中,由於網路匿名的使用習慣,以及BBS與網站註冊在帳號名稱上的限制等因素,為作者主張依本條規定推定為著作人,增加了相當程度適用上的困難-不同網站的登錄帳號往往重複,而即便在同一網站上,帳號不同而暱稱相同的狀況也屬常見,YAHOO!交友的Danielle可能但又未必是PCHome某新聞台台長Danielle,批踢踢兔的shulin是不是以前小魚紫色花園那個shulin…。因此,除非暱稱或筆名已為眾所皆知,而可以直指特定人,例如:過去相當知名的小魚的紫色花園BBS站,「小魚」為站長專用、成大資訊站BBS的jht@bar(痞子蔡)與貓咪樂園的痞子蔡都是正牌蔡智恆、失眠的文字工、水瓶鯨魚…等,如果因為作者個人的努力,使自己常用的帳號或暱稱,成為眾所周知的名稱,即可享受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推定的保護,在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方面,可以減少許多麻煩。

當然,反過來說,如果是使用筆名在BBS站上發表文章,但自己的筆名還沒有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自然無法享受法律的推定效果,這時候,就一定要留存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且為獨立創作的資料,否則在網路上因為侵權、轉寄、轉貼的狀況相當多,常常文章到最後都很難辨別究竟是誰所創作,若沒有足夠的證明,要主張權利是很辛苦的。當然,現在所使用的筆名不是眾所周知,並不代表這個筆名以後不會變成眾所周知的筆名,只要努力耕耘,日後這個筆名成名之後,以前以相同筆名所發表的文章,一樣還是可以受到法律推定的保護。當然,另一種比較快速的解決方法,就是同時配合真實姓名發表著作,例如:在文章的標題下面或是書籍的封面,記載自己想使用的「筆名」,但在文章的最後或是書籍的版權頁,再記載自己的真實姓名,這樣還是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13條的推定效果。

4. 以光碟燒錄機拷貝盜版音樂CD,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隨著個人電腦及CD-R、DVD-R等光碟儲存媒體價格的下降,光碟燒錄機似乎已成為個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必備的配備了。光碟燒錄機用來備份當然是非常的方便,但恐怕還是最常用來燒錄音樂CD、影視VCD、DVD、電腦遊戲光碟等,這樣的燒錄行為,會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關於這個問題,其實各國著作權法都相當的困擾,理論上,個人利用光碟燒錄機重製其他人擁有著作權的CD、VCD、DVD或其他數位檔案,僅是為了個人利用的便利性,是一種消費性的利用,明顯會對於著作的市場銷售產生影響,因為,一旦利用人擁有該著作之後,就不會再從市場上購買同樣的著作。因此,並沒有道理要求著作權人必須要容忍這樣的利用行為。然而,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若是賦予著作權人可以對這樣的利用行為進行法律的訴追,也將使得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的關係緊張對立,對於著作權法制發展有不良影響。因此,各國對於家庭內私人重製的行為,紛紛採取不同的方式來緩和這種可能的對立狀況。

我國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本題中,使用自己家中的光碟燒錄機,燒錄其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就形式上來觀察,似乎符合本條的規定,因為,是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的使用,而且所利用的是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然而,須注意的是,本條僅限於在「合理範圍內」的重製行為,才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何謂在「合理範圍內」?判斷的因素很多,除了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的4款基準之外,筆者提供幾點比較具體的判斷標準,供讀者們參考:
1. 是否為合法取得
家庭內的私人重製行為,屬於消費性的著作利用行為,若是重製的行為人有自市場上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例如:買正版的CD、VCD、DVD等,為了要在自己所擁有不同的機器設備上聆聽或觀賞,則因為利用人實際上已經支付著作的費用,即使禁止利用人為重製行為,也很難期待利用人會為了利用的便利,再自市場上購買同一著作物。在這種情形下,若可證明是自己所購買,僅是為了著作利用的便利所為的重製行為,被認為屬於合理範圍的可能性較高。
2. 重製比例與數量
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的重製,主要是為了著作利用的便利或保存,通常是就著作的全部進行重製,但因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比較寬鬆,仍有成立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不過,若是所重製的份數過多,則難以被認為是屬於合理範圍。目前司法實務曾認為對於自己所購入的音樂、影音光碟重製1份屬合理範圍,可以提供予讀者參考。
3. 重製後的利用行為
重製後的利用行為,也會影響到是否屬於合理範圍的判斷。若是自己買了1份正版光碟,利用光碟燒錄機製作幾片備份,分送給同學,雖然是在家庭內的重製,但已將著作散布於家庭之外,被認為非屬於合理範圍的可能性較高。

至於本題所提到的用光碟燒錄機拷貝盜版音樂CD,或許很多人都聽過「音樂CD太貴又沒有品質,不值得花錢買」,或是「錢都被唱片公司賺走,著作權人並沒有享受到音樂CD銷售的利益,盜版音樂CD是劫富濟貧」等說法,但事實上,若是真心這樣認為,就應該抵制聽不好的音樂產品,鼓勵好的音樂產品,而不是一方面說現在的音樂的品質很差,另一方面又大動作地在盜版流行音樂來聽,這樣的行為明顯有矛盾,只是作為侵害著作權的藉口而已。從前述判斷是不是合理範圍的標準來看,如果進行燒錄(重製)的人從來沒有付費給著作權人,是拿其他人盜版的音樂CD或是自己從網路上所下載未經合理授權的音樂檔案來燒錄,這樣的行為是以取得著作重製物的目的進行重製,而不是為了著作利用的便利或保存合法取得的著作的目的,即使只重製1份,仍然會對於著作的市場銷售產生影響,因為只要燒錄音樂CD,就不會再去市場上買正版的音樂CD,有可能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的合理使用。

5. 在網路上抓取一些風景照片,利用電腦繪圖軟體來做修改,並在網路上張貼,須不須要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網路上經常有許多網友會分享出去旅遊的風景照片,如果希望利用這些風景照片當作素材,另外創作其他的美術著作或其他數位創作,需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如果希望把自己利用他人照片的創作放在網路上無償供他人欣賞,也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嗎?

以他人的著作為基礎的創作活動,只要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創意,仍然對於國家文化的發展有幫助,屬於整體社會文化活動的一部分。事實上,每一個創作者,可以說或多或少都是立基於他人的創作之上從事創作活動,站在巨人的肩膀看世界,也是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著作流通的目的,因此,著作權法也透過合理使用的制度在平衡新的著作的創作者與既有著作的創作者的權利保護的問題。

由於現在電腦繪圖軟體愈來愈簡單易用,只要輕輕點選幾個功能鍵,輸入一些數值,一張張的風景照片,馬上可以變成油畫、鉛筆畫、水彩畫、蠟筆畫等效果,要讓自己的照片和埃及金字塔、巴黎鐵塔、舊金山大橋結合在一起,過去需要大師級身手的創作,如今許多熟悉電腦軟體操作的人也都可以輕鬆完成。但也正由於透過電腦軟體進行數位照片的編修,本身的創作高度有限,因此,對於他人著作的利用,要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也就相形困難。

我國著作權法可以供創作者用來主張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條文,主要有二:一是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二是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在本題中,由於直接將他人的數位照片透過電腦軟體編修,已經屬於他人著作具體表達的利用,因此,只能透過第65條第2項規定嘗試主張合理使用。

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例如:將他人數位照片中的少部分元素,像山、水、人物、樹木等,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加以選取、修改,作為自己創作的數位圖像的一小部分,若屬非營利之目的,參酌著作權法第52條之精神,其僅利用少部分他人著作,且對他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影響有限時,仍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然而,若只是利用電腦繪圖軟體,簡單地把數位照片以指令的方式,進行去背景、產生油畫、版畫、水彩畫、鉛筆畫等效果,整體的構圖沒有特別的改變,雖然從外觀上看起來有相當程度的改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太多的創意投入,真正有改變的部分,乃是電腦所執行,創作者個人的創意實屬有限,因此,在有新的創意投入的情形,應認為是「改作」行為,沒有創意投入的情形,應該認為是一種「重製」行為。

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改作」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若是改作行為本身具有獨立的創意,即可使得改作成果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著作」,會新產生一個「改作著作」的著作權,這也是第6條第1項規範的意義。不過,「改作著作」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並非代表「改作著作」可以由其著作權人任意利用。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若是改作行為沒有得到原著作著作權人的同意,仍然會侵害原著作的著作權。而「改作著作」雖然是一個獨立的著作,但是,每一次改作著作的利用,都會涉及原著作的利用或再現,除非是在改作前,已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的同意,可以就改作著作獨立行使權利或自由利用,否則,改作著作的利用,還是必須依據與原著作著作權人間的授權契約或同意的範圍來決定,這也是為何第6條第2項會說明,衍生著作的保護,對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的原因。

綜前所述,利用網路上其他人所張貼的數位照片,透過電腦繪圖軟體進行修改或另為創作,必須要看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否則,就會涉及對他人著作的改作或重製行為。因為原著作權人張貼照片,並不代表同意其他人可以任意改作,因此,若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就進行改作,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改作權」,若是將改作之後的成果張貼在網路上,還會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權的問題,請讀者要特別注意。

6. 在網路上看到好的文章,可否擷取幾篇,將它貼在自己的網站上供網友閱覽?

隨著網際網路第二波的發展,進入Web 2.0時代,網友自發性的上載與分享,取代過去Web 1.0時代下載與瀏覽,成為目前網友在網路上的主要活動。然而,觀察目前國內網友在使用Blog、Vlog或其他Web 2.0平台時,除了自己撰寫的文章、拍攝的照片、攝影的影音檔案的分享之外,也有很多人利用Web 2.0平台在轉貼他人的文章、新聞報導、明星照片、電影節目錄影等,這些「分享」他人著作的行為,都涉及他人著作利用的問題。

至於著作權法有哪些規定,是可以允許網友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簡單說明如下:

一、網路時事問題論述的轉載
有關網路上好文的轉載,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來源,或是利用廠商所提供Blog服務的「引用」功能處理,就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網友可以就「轉載」行為主張合理使用的依據,是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網友要透過本條主張合理使用時,有二個很大的限制必須要注意,一是必須是「時事問題的論述」,如果不是跟政治、經濟、社會等有關的時事問題的討論或評析的文章或報導,只是文藝作品、學術論述等,就不能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更不用說他人的影音檔案、攝影作品等;二是必須著作權人發表在網路上時,沒有「禁止轉載」或類似文字的限制。如果有要轉載他人時事問題論述時,最好將當時著作權人發表的頁面上,並沒有標示「禁止轉載」的文句的頁面保留下來,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因為網頁是隨時可以修改變動的。

二、時事報導所接觸的著作
Web 2.0時代,要在網路上自己開一個新聞台報導新聞,並不是不可能的事。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也就是說,如果網友是在從事新聞報導,為了報導的必要,可以在其新聞報導中,利用該報導在採訪過程中接觸到他人的著作。例如:要報導某知名畫家的最新作品,可以將採訪過程所拍攝該作品的照片放在新聞報導內容中一併呈現。


三、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
以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具有相當高的公共利益的性質,人民有知的權利。因此,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有關本條的適用範圍,可參考第3篇第12題的說明。如果網友要利用政府機關的資源,只要著作人是政府機關,像是政府機關的公報,在網路上轉載,應該相當程度可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

四、合法引用後所產出的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當我們透過本條規定「引用」他人的著作,作為支持或引證自己的創作時,我們當然可以將我們的創作內容發表在網路上。例如:學生撰寫學期報告時,引用了某教授在期刊發表的文章的一小段,當然還是可以把學期報告整個放在網站上,供其他人參考,並不會因為是放在網路上,就需要把原先合理引用的部分移除。

五、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
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這主要是因應政治、宗教、裁判程序、政府機關的公開陳述,都與人民知的權利有關,都是確保人民憲法所保障權利的重要手段,因此,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是「任何人得利用之」,是所有合理使用規定中最寬鬆的一條規定。既然條文是寫「任何人得利用之」,自然也包括在網路上的轉載利用,因此,像是判決內容全文照登、政府機關的新聞稿、政治人物的演說的影音檔案等,都可以自由轉載利用。但是,要注意不能製作某某人的演講專輯這類的網站,以避免產生爭議。

7. 將音樂著作製成MP3音樂檔,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如果是自己買的CD唱片,能不能用自己的個人電腦,將CD唱片中的歌曲轉成MP3檔案?如果將這些MP3檔案,上傳到自己的個人網站上,供自己的親朋好友下載會有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是放在封閉性的家族網站,只有少數特定人能夠下載,一樣也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嗎?

在網際網路時代成長的網友們,通常都會把自己的個人網頁、Blog、家族討論區等,當作是自己個人生活領域及社交圈的延伸,因此,有很多本來屬於私領域的活動,就會搬到網路上在做。舉例來說,過去會找朋友到家裡來聽音樂,現在則是直接把自己喜歡的音樂,轉成MP3放到個人的網頁,讓朋友直接下載、聆聽;過去會把偶像的新聞、海報蒐集整理成冊,現在則是直接架設偶像的網站,剪貼新聞網站的新聞內容,蒐集網路上找得到的偶像照片,和同好們一起交流。但是由於著作的數位化、網路化的利用,涉及著作權能的行使,因此,也使得網友們在「分享」的同時,也必須先確保自己的安全。

自己合法購買的CD唱片,是不是可以轉成MP3檔案,放在網路上供其他網友下載?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利用個人電腦將CD唱片轉成MP3檔案,這個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屬於「重製」行為。不過,由於是利用自己個人電腦所進行的重製行為,有機會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主張合理使用。不過,在適用第51條規定時,還是必須要注意本條的目的在於便利利用人在「家庭內」或「私人」目的的使用,若是為了「散布」或其他公開利用之目的所進行的「私人重製」,可能會被認為並非屬合理範圍,要請讀者們特別注意。

至於將自己重製的MP3檔案,或是從其他地方取得的MP3檔案,放置到自己的個人網站或是Blog上,則又另外涉及「公開傳輸」的問題。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簡言之,公開傳輸包括透過網路主動(例如:寄電子郵件給多數人)或被動(將著作放置在網路上供多數人瀏覽、下載、接取等)地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其中,所謂「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即是國際條約中所謂「對公眾提供」或是一般稱「On Demand」的下載,在這種情形,無論是否有多數人實際連結至伺服器瀏覽、下載著作,只要是使著作處於其他人可以隨時接取、下載的情形,就已經屬於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因此,若是將MP3放置在個人網站或Blog上,供親朋好友下載,則涉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沒有明文將這種利用行為列為合理使用的規定,而因為將MP3放置在個人網站或Blog上供不特定人下載,對於著作權人的權益影響很大,因此,也很困難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前也有高中女學生因為在個人網頁上放F.I.R.的新歌的MP3,而遭到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請大家千萬要注意。

至於如果透過網路業者所提供家族或是其他可以限制他人瀏覽的網路服務,只提供MP3檔案給特定人下載,是不是比較沒有問題呢?基本上,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公眾」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從文義上來觀察,若是只把MP3檔案放在網路上提供給親朋好友下載,似乎可以認為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但筆者必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這裡所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是以實體的世界,用房子或個人設備作為限制的立法技術,若是透過網路將MP3提供給親朋好友下載,恐怕已經超出立法的原意,仍然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喔!


8. 夜市買來的盜版日劇,看完後能不能在網路拍賣上轉售給其他人?

曾經聽說如果只是單純買盜版品,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這是真的嗎?如果在逛夜市時,買了盜版的日劇回家看,因為已經沒有要看,也沒有要收藏,有同學要看,能不能賣給他?如果是放到網路上拍賣,會不會有問題?

購買盜版品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助長,當然有不利的影響,但一般民眾若是單純購買盜版品,因為購買的行為,並沒有涉及像是重製權、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權利的利用行為,因此,確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不過,若是所買的盜版品是電腦程式,像是大補帖或其他商用電腦軟體,因為必須要「安裝」在使用者電腦上才能「使用」,這裡的安裝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重製」,其後的使用行為也會構成「暫時性重製」,都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重製權」的範圍,一樣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至於若是自己所購買的盜版的日劇,能不能在看完之後,再轉賣給其他人?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將盜版日劇轉賣或轉送予其他人,若只移轉予單一的特定人,因為並沒有「散布」,只是一對一的移轉,因此,並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散布權」。至於在網路拍賣上轉售給其他人時,因為是向不特定的公眾進行銷售,則有侵害「散布權」的問題。

當然,前述「散布權」的規定,解釋上也包括合法的著作重製物,是不是連購買合法版本的日劇、電影的VCD、DVD也不能轉賣給其他人呢?並不是這樣的,著作權法考量到著作權人透過著作的銷售,已經可自市場上獲取一定的報酬,因此,若是經由著作權人同意的情形所進行銷售的著作重製物,依據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所以,如果是在國內所購買的是合法的著作重製物,因為著作權人的「散布權」已經被滿足了,消費者可以自由轉讓這些著作重製物給任何人,著作權人不能依「散布權」主張限制著作的轉售或贈送予不特定人的行為。

綜前所述,單純的購買盜版品,只要在利用盜版品時,不會涉及到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基本上,確實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但是,這些買來的盜版品,也不能再透過網路銷售,因為,這會侵害著作權人依法律受保護的「散布權」。有許多同學會把看過的盜版日劇,刊登網路拍賣資訊再轉賣給其他人,這樣的行為是侵害「散布權」,且很容易被著作權人發現有侵害著作權的狀況。千萬不要認為自己花錢買來的光碟,當然可以再賣掉。建議大家如果要買東西時,還是要認明是不是合法的產品,免得買到盜版品還不能再轉賣或送給其他人,甚至還可能涉入侵權的訴訟,就得不償失了。


9. 能不能利用網路拍賣販售在國外旅遊時購買的DVD?

聽很多人說著作權法採取「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如果自己出國時在書店或視聽專賣店,看到國內尚未販售的DVD,能不能買回家自己看?能不能多買幾份分送親朋好友?如果看完之後不想收藏,能不能在網路上拍賣?

有關於「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是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規定為「視為」著作權侵害的行為。因此,即使是在國外所購買、經過其他合法廠商所製作的著作重製物,沒有經過國內的著作權人的同意而輸入,還是被「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使所輸入的著作,國內並沒有正式的代理商或發行商,但由於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國民待遇原則,因此,外國的著作權人還是可以依據著作權法主張權利。只是,對於沒有在國內正式發行的著作,只要消費者購買的是合法的產品,國外的著作權人可以享受到著作銷售帶來的收益,因此,也不會有權利人在國內行使這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權利。
但是,若是國內有正式的代理商或發行商,因為國外的著作物在國內發行,需要另外負擔產品廣告行銷、發行通路的上架費用、售後服務等成本,因此,若是國外合法重製的著作物可以直接輸入國內,反而會造成國內正式的代理商或發行商不願意投入資源,因此,國內代理商或發行商也會比較積極行使這一項權利,尤其是對於視聽著作。視聽著作除了電影院公開上映的市場之外,還有很重要的出租市場,因為我國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可以合法出租其著作重製物,像是:小說出租店,只有錄音和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由於電影上映在各國有時程的落差,有時國外電影已下檔並開始銷售DVD,國內還未上映,若是影視出租店可以直接向國外採購DVD直接出租的話,國內發行商不但賺不到出租的收益,也還會影響到電影上映的收入。因此,DVD的平行輸入與銷售、出租,大概是國內有關平行輸入爭議最常見的案例。

然而,如果全面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話,可能造成民眾在取得國外資訊的不方便,因此,著作權法在第87條之1有許多例外的規定。其中,有關於個人出國旅遊時所購買的DVD,可以適用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但是,這裡所稱的「一定數量」到底是多少?依據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87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也就是說,如果是自己出國在國外商店要購買DVD時,就只能隨著行李每一著作輸入「一份」,即使想要多買幾份分送給親朋好友,因為已經超出公告的數量,如果被查到的話,可能會被沒收。

至於若是確實也是為了自己觀賞使用而購買DVD,看完之後覺得不如想像中具有收藏價值,能不能直接在網路上拍賣,轉讓給其他有興趣的網友?如果是對於違反前述「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輸入的DVD,解釋上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著作重製物」,會被當作是侵害著作權的DVD來處理,但是,如果是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規定,合法輸入國內的DVD,則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這時候,以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的身份銷售該著作重製物,著作權專責機關曾解釋認為,「此種輸入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容許的,此種合法輸入行為所輸入之物為合法重製物,其所有人得予以賣出,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因此,若是屬於合法輸入的著作重製物,可以透過網路拍賣銷售給其他想觀賞的人,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不過,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最好還是保留自己在國外購買產品的相關單據,且每一著作應避免購買超過一份以上的著作,才不會產生違反著作權法的疑慮。

10. 網頁背景所自行製作的MIDI音樂,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嗎?

MIDI 是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的縮寫,是由音樂電子事業協會(Association of Musical Electronics Industry)所制定與管理的一套各種電子樂器以及電腦之間數位化界面溝通上的統一標準,最早的標準是在西元1983年制定。只要是符合MIDI標準的音樂檔案,即可透過各家的音效卡播放,不會因為硬體設備的不同,而產生無法播出音效的情形。與MP3音樂檔案不同的是,MIDI傳送的是對於音效卡的控制訊號,而不是聲音檔案,因此,MIDI的檔案會較MP3音樂檔案來得小很多(簡單的MIDI音樂可能只要20KB就可以播完整首樂曲),也經常被網友用於網頁背景音樂之用。

我們在製作個人網頁時,依據流行音樂的旋律,自行利用數位合成器或軟體製作MIDI音樂,當作是網頁的背景音樂,這樣的行為,需要另行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嗎?還是就像是手機鈴聲一樣,只要是自己輸入、製作鈴聲,只供自己使用,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而不需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首先要說明的是,MIDI檔案雖然只包含控制音效卡如何輸出聲音或音效的控制符號,而不包含實際的聲音內容,但是,就像音樂的旋律透過五線譜的符號表示一樣,在有關音樂旋律的部分,乃是他人音樂著作呈現的形式之一,仍然受到著作權法有關於音樂著作的保護。事實上,自動鋼琴也是透過紀錄鋼琴演奏的過程,利用鋼琴重覆發出音樂的旋律,和MIDI檔案一樣都是以「控制符號」的方式來呈現音樂。

其次,將MIDI檔案作為網頁的背景音樂,必須製作MIDI檔案,即使是自己依樂譜或是聆聽歌曲的旋律進行製作,因為並不是一個新的創作,而是就他人創作的「再現」,也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而將製作完成的MIDI檔案放置在網路的伺服器上,以利在網友瀏覽網頁時,會透過網友的電腦播出音樂,則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在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著作製作成MIDI檔案來使用的情形,除非是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或是符合著作權法有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網友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或其他數位設備,將他人的音樂製作成MIDI檔案這個重製行為,若僅供自己練習製作MIDI使用,或是聆聽MIDI音樂,則應屬著作權法第51條所規範之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範圍。但是,將製作完成的MIDI音樂放置在網路上,則就已經是一種「公開」的利用行為,並非家庭內的私領域利用行為,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而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的4項基準來判斷,雖然個人網頁可以認為是屬於非營利的使用,但是,MIDI音樂若未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而放置在網路上,將使許多人可以接觸、聆聽這首音樂的旋律,擴大音樂著作被侵害的可能性,加上現在已經有著作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在收取網路公開傳輸的授權費用,未經授權的音樂著作使用,會影響到著作權人的商業利益,因此,恐怕難以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是一種合理使用行為。

建議若是網友在建置個人網頁時,有需要使用到背景音樂時,可以優先選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或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音樂著作,像許多古典音樂都可以自由利用,或是使用對於非營利的利用免費授權的音樂,像許多的Creative Commons的音樂,甚至是有部分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於非營利個人網頁的背景音樂使用,也同意免費授權使用。只要在事前多花一些時間處理音樂的著作權問題,相信大家都可以擁有聲音、文字都很優美的個人網頁喔!

來源: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598&ctNode=7561&mp=1

11. 如果要在網路上販售CD或書籍,可以用數位相機拍攝封面,提供購買人參考嗎?

如果要在網路拍賣平台把自己合法購買的CD或書籍賣掉,為了使買方更清楚掌握商品的狀況,能否自己用數位相機拍攝CD或書籍的封面,提供買方判斷商品內容或實際保存狀況之用,這樣的行為有涉及著作權法嗎?如果有的話,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嗎?

首先,我們可以先來看自己用數位相機拍攝CD或書籍封面的行為,是不是涉及他人著作的利用?CD或書籍封面雖然是為了商品的銷售所製作,但仍然會依其著作的類型,分別屬於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或是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用數位相機拍攝這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封面設計,在著作權法上,應該被評價為一種「重製」行為。因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以攝影的方式,拍攝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也是一種「重複製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至於將拍攝後的照片,刊登在網路拍賣的平台上,則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這些行為都涉及著作的利用,且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所以,必須要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來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下則就為商品銷售所為的重製及公開傳輸的整個行為綜合討論之: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著作利用行為的目的及性質,若是為營利的目的,則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若是非營利的目的,則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大。在為了商品銷售而進行CD或書籍封面的拍攝的「重製」及將照片放在網路上的「公開傳輸」行為,基本上是屬於偏商業目的的利用,因此,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
二、著作之性質
CD或書籍的封面這樣的著作,其創作的目的即在於輔助CD或書籍的銷售,因此,若是為了銷售CD或書籍,而將其封面以數位相機拍攝並將照片放置在網路上的行為,則可認為符合該封面著作的創作目的,可允許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CD或書籍的封面的拍攝,通常會拍到全部的封面,因此,由「量」的角度來看,應該有相當高的比例,至於CD或書籍的封面透過照片作呈現,由「質」的角度來看,他人不可能因為取得封面的數位照片檔案,而可以直接輸出CD或書籍的封面,因為在解析度上可能差異相當大,不適合用於輸出。因此,整個來看,雖然表面上是全部著作的利用,但由質的角度來看,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CD或書籍的封面設計,其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因為封面設計雖然可能是獨立的著作,但較少個別進行交易,故為了商品銷售而進行的拍攝或公開傳輸的行為,幾乎可說對於封面設計的著作權人的影響極其有限。且封面設計本身即是為了輔助銷售而存在,使用者用以描述商品的內容或狀況,亦符合其預設之目的,故就此一標準而言,應承認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

綜合前述的討論,在本題的案例中,為了銷售目的所進行CD或書籍封面的拍攝,在合理使用的判斷方面,有關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方式,因為涉及商業銷售,可能較為不利,但其他3個基準則較傾向於應認定為合理使用,因此,綜合判斷的結果,應該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我國司法實務也曾有類似的判決。由本題的討論大家可以了解到,合理使用的判斷,並不是依靠單一的基準,也不是每一個基準都必須符合,而是4款基準綜合判斷,這也加深了合理使用判斷的困難度。但是,這樣的模糊空間,正是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故意保留的彈性,以因應社會上愈來愈多的著作利用行為,若是有關合理使用的問題有疑義時,智慧財產局有提供著作權問題協助的電話服務,事先請教專家會是比較妥當的方式。

12. 在網路上拍賣正版的CD或VCD等,可以應購買人的要求,先提供MP3檔案或拷貝其中一片光碟,供購買人試聽嗎?

「什麼都有、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相信許多讀者都有使用過網路拍賣平台的經驗,在網路拍賣平台上,除了任何奇奇怪怪的東西都有人賣之外,買方的要求也是形形色色,過去也曾在瀏覽拍賣網頁時,發現有網友在拍賣正版的CD或VCD,有買方反應希望賣方可以提供MP3檔案試聽,或是提供日劇VCD其中一片試看,試聽或試看滿意再購買。我們在逛書店或唱片行時,書店或唱片行在賣唱片時,會在現場利用耳機提供試聽服務,很多網路書店或入口網站,也會提供音樂的試聽或視訊的部分段落試看,既然這些書店或唱片行在賣CD或VCD時可以提供試聽或試看,個人在網路上拍賣CD或VCD時,提供這種「試聽」或「試看」的服務,是不是合法呢?

首先來看到實體書店或唱片行的試聽服務,實體賣場的試聽服務,通常都是透過特殊的機器,讓使用者戴上耳機後自行操作要試聽的歌曲,這樣的試聽服務,因為沒有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演出,因此,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若在實體賣場的電視播放電影,因為是在不特定人可以出入的場合公開播放,則會涉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的問題,仍然應該要取得合法授權,若是在個別消費者在購買影音商品前,要求確認商品內容是否符合需求,則應該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至於網路上銷售唱片所放置的音樂試聽檔案,通常1張唱片只放置不到30秒的試聽,就銷售目的所為的利用,衡量其利用的數量與對於著作銷售的影響,即使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仍然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接下來看到若是在拍賣正版CD或VCD時,網友要求提供MP3檔案試聽,或是就十幾片的套裝VCD中,燒錄其中1片提供試看,是否有可能主張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將CD轉成MP3檔案的行為,是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若是自己所購買的正版音樂CD,為了在電腦或MP3隨身聽聆聽的方便,而進行轉檔的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的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的範圍,但是,如果重製成MP3之後,提供予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則違反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限制,解釋上即不符合該條規定意旨,會認為超出合理範圍,無法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至於若依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因為將CD轉成MP3檔案,且提供予他人的行為,除了利用他人著作的「全部」之外,也會具有市場替代的效果,買方拿到MP3檔案之後,聽完後覺得聽MP3就可以,決定不買,因為雖然MP3與CD的音質有差,但仍然有市場替代的作用,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非常低,建議還是不要提供買方MP3檔案供試聽之用,請買方直接到實體唱片行試聽即可。

至於燒錄套裝VCD的其中1片供買方試聽,套裝VCD著作權單位的計算,究竟是依「集數」,還是不管幾集,都只算1個視聽著作,實務上有討論的空間。由對使用者較有利的角度來觀察,全部的套裝VCD因為需要前後連結,算成1個著作也有其可能性。若是就套裝VCD的其中1集或1片VCD,燒錄予買方試看。如同前述有關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的討論,這樣的行為應該無法主張第51條規定的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至於第65條第2項的部分,筆者認為因為「試看」VCD,並不是VCD銷售所必要的資訊揭露的行為,一般來說,只要揭露導演、演員陣容、部分劇情或畫面等,即為已足,所以,即使是新品銷售,一般也不會讓使用者隨意拆封試看,更何況若實際有需求時,也可以請買方支付一定費用後,寄正版的其中1片予買方試看,不一定要重製1份,所以,要主張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應該空間是比較小的。

綜前所述,並不是所有「試聽」或「試看」的服務提供,都是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利用行為,也很多網友在提供音樂檔案(像MP3或RA檔案)時,在網頁上標明「僅供試聽」,事實上,像網友這樣以「試聽」或「試看」為名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在著作權法上都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千萬不要認為只要是為了試聽或試看的目的,就可以依網友要求的方式,燒錄MP3或VCD光碟喔!

13. 使用P2P軟體分享影音檔案或電腦程式,若沒有任何營利行為,為什麼會侵害著作權?

依據ISP業者非正式的統計資料,目前台灣網友頻寬使用量最大的服務,就是P2P軟體,像是:BT、eDonkey等,約占ISP業者連線頻寬的70%以上。這樣的統計也反映出台灣有許多的網友是P2P軟體的重度使用者。有許多的網友認為,使用P2P軟體分享自己電腦裡的影音檔案、電腦程式等,並沒有任何的營利行為,不會侵害著作權,甚至有些人認為自己已經繳錢給P2P的營運廠商,當然可以合法使用P2P軟體下載,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這樣的理解實際上大有問題,以下即從P2P軟體的技術面及最常被討論的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說明:

所謂P2P軟體,是指透過此類軟體的使用,可使安裝並連結至網路的個人電腦,同時扮演伺服器端與用戶端的角色,與網路上使用該軟體的其他電腦串成一個P2P網路,使用者可搜尋並下載該P2P網路上其他使用者分享的各種資料,愈多人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時,因為P2P軟體支援同時自多數來源分割下載同一資料,解決過去FTP、WWW只能由檔案提供者的伺服器下載時,受到伺服器端頻寬不足,導致大型檔案不易下載成功或下載所需時間太長的問題,因此,使用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的使用者愈多,下載速度就愈快。而P2P軟體使用者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的資料,包括:分享區的資料及正在下載但尚未完成下載的資料。

使用者使用P2P軟體分享像是電影、電視節目、商用軟體、電腦遊戲等未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進行分享的檔案時,因為只要使用該P2P軟體的使用者,就可以把這個分享者的電腦當作是伺服器進行下載,在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就是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公開傳輸」行為。由於未經合法授權將他人著作進行公開傳輸的行為,會使得著作被侵害的損害快速擴大,舉例來說,過去要盜拷電玩遊戲光碟,需要有光碟燒錄機及購買空白光碟片的成本,且只能向同學或親友商請代燒光碟片,但是,現在透過P2P軟體,則可輕鬆在網路上尋找他人分享的遊戲程式,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在睡前下達下載的指令即可,可說是接近零成本且無須考量是否有認識的人有買電腦遊戲的問題,使著作權侵害的狀況加速擴大。因此,雖然分享檔案予他人的使用者,並沒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但實際上已造成著作權人的損害,原本可能會購買該著作的使用者,因為可以透過P2P軟體下載取得就停止購買,且著作權法並沒有將類型「公開傳輸」的行為認為屬於合理使用,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因為所分享的著作屬於他人「著作」的全部,且對於該著作的商業價值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又對於社會文化的發展沒有特別的幫助(因為使用者只是觀賞、使用,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利用行為有任何具有創意的成果產生),依然會認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行為。

至於有些P2P軟體的經營者,為了要說服使用者付費或使用其P2P軟體,曾經提出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個人使用P2P軟體有合理使用的空間,這樣的說明是相當有問題的。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就是所謂「私人重製」的規定。「私人重製」有二個很大的限制,一個是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另一個則是僅限於「重製」。如前所述,使用者利用P2P軟體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無論「重製」在個人電腦的行為是否合法,只要是「分享」予其他P2P的使用者下載,就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著作權法第51條所規定的僅限於「重製」行為,因此,沒有辦法依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綜前所述,P2P軟體雖然是一種中立的技術,軟體本身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使用者用來分享自己的創作或可以合法散布的著作,當然不會侵害著作權。但是,若P2P軟體的使用者是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予其他使用者下載時,即使沒有任何使用者實際進行下載,仍然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而因這樣的利用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的損害很大,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即使在分享者沒有因此而獲利的情形,仍然會被認為不是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而須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14. 想要製作像「無間道CD-PRO2」這樣的諷刺性著作,有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

前幾年在台灣引起一陣流行的港片「無間道」三部曲,讓港片再度受到國人的重視,但是,對於為數相當龐大的台灣網友而言,會想要到電影院看「無間道」,恐怕有相當多人是因為看了網友SHODA把「無間道」電影畫面、對白等進行剪貼、配音的「無間道CD-PRO2」中無俚頭的對話,而想看看到底原版的電影「無間道」到底在演什麼。隨著網路頻寬的不斷增加,影音剪輯軟體平民化,愈來愈多網友利用電影或電視畫面的重新剪輯、配音等,像是:電影魔戒的搞笑版、大陸網友諷刺電影「無極」所剪輯的「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等,都引起網友廣大的回應。不過,也引發像是香港發行商、陳凱歌導演等的抗議,認為網友這些的改編行為,有侵害著作權,也引發許多網友的討論與爭議。

對於網友製作像是「無間道CD-PRO2」這樣的諷刺性或KUSO的著作,其實是具有相當多的創意,有些對於原著作雖或有詆毀或諷刺之意,但多數僅是利用原著作來表達一些時事或個人情感的抒發,甚至有些還對於原著作的知名度或實際的銷售有所幫助,這樣的利用行為,對於社會文化發展,也有一定程度的貢獻,究竟著作權法如何看待這樣的利用行為,有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嗎?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同時,對於人類文化創作、國家文化發展,也同樣予以保護,對於利用既有著作改作、編輯為新的嘲笑或諷刺性的著作,確實是著作權法相當具有爭議性的議題,相信讀者也了解,若是要求台灣網友SHODA或大陸網友胡戈在創作「無間道CD-PRO2」或是「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時,必須要取得電影出版商或導演的同意,那這樣的創作可說是完全不可能產生。這樣的案件在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發展上,也有一個相當著名的案例,黑人女作家Alice Randall,將描寫美國南北戰爭最有名的著作-飄(Gone With the Wind,其後改編為電影「亂世佳人」),改作為以黑人角度切入的嘲諷之作-The Wind Done Gone(國內譯為「飄然而逝」),遭到出版社以侵害「飄」一書的著作權為由要求停止銷售。這個案子引發相當大的討論,最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著作權的保護與言論自由的議題,著作權的保護不能免於一個著作被評論與批評,若是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在於評論與批評,則應屬合理使用,即使是商業性的利用,只要是具有高度轉換性的使用,不會與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仍應認屬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這樣的精神在我國著作權法亦加以採納,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強調的是「引用」,而非所有的「利用」形式,因此,至少在新著作與原著作間,需要有「主從關係」,也就是說,必須是新著作的創意為主,輔以原著作作為創作的素材或評論、研究的對象才可以。

不過,值得讀者注意的還有二點,一是改作他人的著作,可能還會涉及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侵害的問題,包括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必須要適當標示原著作的作者姓名,且避免對於作者個人名譽產生損害;二是要主張合理使用時,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還是應該儘量避免商業性質的利用(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但空間比較小),像「無間道CD-PRO2」後來被業者拿來宣傳CD-PRO2的產品,業者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還是有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15. 在網路論壇分享BT種子,是否會涉及著作權的侵害?

BT全名為"BitTorrent",是一種多點對多點的檔案傳輸軟體。BT運作的原理是以檔案資訊為核心,使用者將欲分享予他人的檔案,先透過軟體(例如:BitTorrent Tracker)製作一個.torrent文件檔(一般稱為「種子(seed)」,相較於所分享的檔案,種子通常檔案很小只有幾百K左右),再將.torrent文件檔以電子郵件、網路論壇或其他方式發布,BT軟體的使用者下載.torrent文件檔後,BT軟體會自動連結至.torrent文件檔所指示BT服務器確認檔案資訊,並自動將其中info_hash檔與BT服務器相同的info_hash檔比對,進行檔案傳輸分配的安排。使用者在下載他人電腦上檔案的片段同時,BT軟體也會自動將使用者已下載的片段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以達到多點對多點傳輸的效果。

如同在第3篇第2題對於P2P軟體的合法性的討論,科技本身是中立的,BT軟體本身並不會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的技術,但若利用BT傳輸、交換未經他人合法授權的著作,則使用者須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BT與一般常見的P2P軟體不同,在於BT不需要一個集中式的檔案資訊索引,而是透過BT種子的方式來提供檔案相關資訊,有關P2P使用者的責任,可以參考第3篇第2題的討論,本題將討論的重心集中在BT軟體特殊的著作散布模式-BT種子及發布BT種子的網路論壇。以下分別就BT使用者、播種者、服務器架設者及論壇提供者之責任作一簡要說明:

一、BT使用者的責任
BT使用者利用BT軟體從網路上他人電腦中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與其他P2P軟體的使用者一樣,均可能涉及「重製權」侵害;而在使用BT軟體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著作時,因為BT軟體會在下載的同時,也將已經下載的部分片斷檔案,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因此,在下載的同時,使用者的個人電腦其實也是在扮演伺服器的角色,提供他人下載檔案,這是屬於「公開傳輸」行為,因此,亦涉有「公開傳輸權」侵害的問題。

二、BT種子提供者的責任
BT播種者必須扮演第1個提供他人下載著作的伺服器,除與使用者同樣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問題外,因為散布BT種子還會另外涉及「散布」侵害未經合法授權著作的問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是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未限定「散布」為實體著作物的流通,故數位著作物流通亦在「散布」的定義範圍內。若可證明播種者就BT種子之製作、發布本身構成「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則即使無人經由該BT種子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播種者仍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BT服務器架設者的責任
BT服務器(tracker)並非檔案或下載伺服器,比較像是一個追蹤、確認的軟體,BT種子會指定BT服務器進行登記,BT軟體會向BT種子指定的服務器進行連結,並就所有使用相同BT種子下載者間進行檔案分段傳輸分配,故單純架設BT服務器並未涉及著作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等問題。就目前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因BT服務器只是單純接受被指定進行BT種子與其他BT軟體使用者進行檔案傳輸分配協調事宜,架設BT服務器之人無法也不會知悉哪些BT種子指定該BT服務器提供服務,也不知BT種子所指涉的特定檔案是否侵害著作權,故應無著作權侵害的責任。

四、BT論壇提供者的責任
BT論壇性質上其實只是專門用以提供BT使用者發布BT種子的網路論壇,提供網路空間供播種者放置BT種子,許多BT論壇架構BT服務器,並鼓勵論壇使用者發布BT種子時,指定該論壇的BT服務器,以加速該論壇BT種子之有效性及下載速度。但BT軟體並不需要依賴BT論壇,舉凡可以散布數位檔案的方式,皆可用以散布BT種子。例如:可利用磁片、光碟、電子郵件、網站、FTP站等,將BT種子提供予其他人,甚至可使用Google搜尋BT種子。

就BT論壇的經營或管理者而言,架設BT論壇本身並不必然涉及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因為BT論壇所放置的BT種子本身並不帶有任何「著作」的成份。問題在於BT論壇的使用者所張貼的資訊中,除了BT種子之外,還會另外介紹其所製作的BT種子所欲分享的檔案內容,甚至很多還將電影的介紹整理非常精美、完整的資訊。這些隨同BT種子發布的資訊,有極大的可能性會造成著作權的侵害。且BT軟體的播種者及使用者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的情形下,BT論壇的經營或管理者仍可能面臨相關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幫助犯」的問題,不可不慎。

16. 從網路下載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或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嗎?

隨著Web 2.0的趨勢,愈來愈多的網友會將自行所拍攝的照片或數位的創作,放置在自己的個人網站、部落格或是專業的論壇上,與親朋好友或專業社群分享。這些免費提供網友瀏覽或下載的照片或美術圖形,如果是為了要做學校社團活動的海報或是刊物,能不能下載之後進行修改後利用?修改的幅度跟要不要取得作者授權有沒有關係?

發表在網路上的照片或美術圖形,與其他著作一樣,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如果需要利用他人的著作時,除非是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是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題目中提到將他人張貼在網路上的圖形下載之後,進行修改並製作成海報或刊物,可能涉及二個著作利用的行為,一個是重製,另外一個是改作。由於將他人的照片或美術圖形製作為海報或是使用於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發行的刊物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合理使用的規定,自然也無法主張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將改作的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因此,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至於修改的幅度,對於這個問題有沒有任何的影響呢?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對於「改作」,規定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如果修改的幅度不大,沒有增加任何的創意,修改的部分不具有「創作性」,則會被認為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若是「改作」的幅度相當大,相對之下具有「創作性」的可能性比較高,因此,就需要另行取得「改作」的授權。當然,若只是「參考」他人的美術或攝影著作,而自己獨立重新完成具有創意的新作品,則有可能是屬於完全獨立的創作,這時候就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於「改作」的授權,因為可能會被認為是一個全新的著作,不過,這部分須依個案認定,但如果是直接以他人的數位影像的檔案,利用影像處理軟體進行編修,則一般不會認為是全新的創作,而是「改作」的行為,請讀者們特別注意。

由於網際網路上要與作者取得聯繫相對較為容易,若是讀者有利用他人的照片或是美術圖形的需求時,可以直接透過該網站所提供各種與著作權人聯絡的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留言版、即時通訊帳號或是電話、地址等,直接載明自己的基本資料、使用的目的及範圍、使用的方式等,向著作權人接洽是否可以授權利用,相信會有許多熱心的網友都會樂於提供授權。不過,也不要忘了要記得以適當方式標示著作權人的姓名或其他著作權人指定的名稱,這樣才是尊重著作權人的作法,也不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除了直接與著作權人聯繫之外,由於網路上著作權利用限制相當嚴格的關係,有許多創作者認為著作被其他人以合理的方式利用、散布,遠比透過著作收取權利金或獲取其他金錢利益來得重要,因此,會採取在著作上或網站上張貼開放式的授權條款的方式,讓使用者不需要一一取得作者的授權,即可依據這些作者預先擬好的授權條款取得利用著作的合法授權,其中最廣為網友熟知的,在電腦程式著作的領域,就是自由軟體或開放原始碼軟體的各種授權條款;而在文藝性的著作領域,像是:Creative Commons(國內譯為「創意公用」或「創用CC」)或是Wiki(維基百科)所採取的FDL(Free Document License),都是相當具有知名度的授權方式,有許多語文、音樂、視聽、圖片等,都是採取這類對於利用人較為便利的方式提供授權,甚至知名的搜尋引擎Google還有專門提供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作品。

不過,要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採取前述開放授權的各類型著作,無論是自由軟體、開放原始碼軟體、創用CC或FDL的文藝創作,都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我們在利用這些別人的心血結晶時,雖然可能不需要付費,但是,卻仍然必須依據這些授權條款的內容進行著作的利用,若是自己的利用行為超出授權條款的授權範圍,或是不符合授權條款規定的被授權人的身份,例如:攝影師對於他發表在個人部落格的攝影作品,採取「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2.5台灣」的方式授權,則我們就不可以把他的攝影作品拿來作商店的促銷宣傳海報製作使用,即使是為了非營利目的的利用,也不能把攝影作品來拿改作,否則,還是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或是有某些網路上的共享軟體,在授權條款裡同意非營利性、個人的使用者,可以無償使用,但是,如果是機構型或商業性的使用者,就必須另外付費取得授權,若是學校或非營利組織要使用這類的軟體,因為不在無償授權的範圍內,所以,也不能主張合法取得授權。

17. 製作網頁時,想連結到其他知名網站,請問單純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由Tim Berners-Lee所發明的全球資訊網(World Wide Web, WWW),乃是網際網路普及應用的關鍵技術,使用者只要透過支援HTTP協定的瀏覽器,即可透過輸入網址或點選超連結(Hyperlink),連結至網際網路上的各種資源。因此,超連結可以說是網際網路運作的基礎之一。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在製作網頁時,若使用文字超連結,例如: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只要點選網頁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連結,就會連結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網站,這樣的利用行為,例如:在自己架設的網站上,整理政府機關、知名搜尋引擎、新聞網站等連結,因為在網頁製作時,並沒有涉及著作的重製行為,只是幫助使用者快速連結到其他網站或網頁,因此,一般來說,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但是,當網頁製作者明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內容、檔案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情事時,因為在網頁上設置這些侵權網頁或檔案的連結,會讓著作權侵害的狀況更加嚴重,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因此,可能被認定為是侵害公開傳輸權行為的幫助犯,都必須要特別小心。舉例來說,如果網頁製作者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是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製作的MP3音樂檔案、電腦程式或遊戲,即使設置超連結的行為本身,並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行為,但仍然有可能是為了「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而有須負侵害著作權責任的可能性。不過,大家也不用太擔心只要使用超連結,而所連結的網頁或網站有侵害著作權的情形,就要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因此,通常一般人是沒有辦法很明確判斷這些網頁或檔案是不是有經過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檢警單位也不會隨便入人於罪。

然而,隨著網頁製作技術的複雜化,有許多連結的技術,仍然可能會引發侵害著作權的爭議。例如:直接透過插入圖片連結的指令將他人張貼在網站上的圖片,直接呈現在自己的網頁上;或是將他人上傳至網站上的影音檔案,透過java script的方式播放等。這些網頁製作人並沒有實際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的行為,但是,在實際的網頁呈現時,卻是將他人放置在網頁上的圖片、視訊、聲音等檔案,隨同自己的頁面一併呈現,此時,仍然有可能被認為是利用他人之行為(即透過HTML語言指示他人之瀏覽器去下載其他著作),將他人著作整合於自己的著作,作為自己著作的一部分,與直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可能有相同的法律評價,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前,這類可能使其他使用者誤會透過超連結所連結的圖片、視訊、音訊的利用行為,仍然可能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編輯權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綜前所述,若是在製作網頁時,依據一般常見的文字或圖片的超連結方式,讓使用者可以很快地連結到其他知名的網站或自己推薦的網頁,這是屬於網際網路運作的基礎,並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但是,如果是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或檔案,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例如:製作商用軟體破解下載精選站點、單機遊戲下載免費玩、最新流行音樂聽免錢等類似網路資源的連結整理),或是利用超連結的技術,將他人放置在網路上的著作,當作自己著作的一部分來利用,由於他人放置在網路上的著作,並不當然是同意其他人任意利用,因此,仍然有侵害著作權的風險,建議大家在製作網頁時,還是使用一般最常見的超連結技術(像是:另開新視窗呈現其他網站的頁面),會比較安全喔!

18. 在部落格(Blog)分享他人的音樂、文章或在影音部落格(Vlog)分享電影或電視的節目,這種非營利的利用也會侵害著作權嗎?

網際網路在Web 2.0時代來臨之後,使用者對於網路內容的分享與參與,成為網路內容應用的主流。不管是明星或是一般網路使用者,是否擁有部落格(Blog)或影音部落格(Vlog)作為自己與網友交換、分享心情、遊記、專業的平台,已經成為一種新的時尚,這樣許許多多小眾內容的聚集,也成就網路上什麼都有的虛擬世界。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使用者在部落格上分享自己的獨立創作(例如:美食經驗分享、旅遊雜記、心情日記、寵物或寶寶照片或婚禮過程攝影等),由於發表人自己就是著作權人,當然可以自行以各種方式利用自己的著作。但是,若是透過部落格使用或分享他人的著作(例如:轉貼他人的文章、新聞報導、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背景音樂、截取電影或電視的影音內容分享予其他使用者等),則因為涉及他人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若非屬合理使用,在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情形,則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首先要釐清的概念,是有關於作者將自己的創作上傳於部落格分享時,對於其他網路或部落格使用者,授權利用的範圍為何?

由目前部落格的使用狀況來觀察,部落格可能是使用者自行使用相關軟體架設,這時候部落格的發表者,可以自行決定以何種方式授權使用者利用,常見的是採Creative Commons、單純標示歡迎轉載或非經作者許可不許轉載,但有更多的情形是根本沒有做任何的說明;也可能是使用網路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像是:Yahoo!奇摩、無名小站等)。在使用網路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的情形,使用者在使用部落格服務時,可能會先同意類似像「會員條款」、「服務約款」等,其中,可能會規範有關使用者發布於部落格平台的文章、圖片、影音內容的授權事宜,但因多數網路公司的授權約款,僅在規範使用者與網路公司之間(例如:會員同意其發表於本站之任何資訊,均授權本站得進行重製、修改及其他供使用者瀏覽或為宣傳本站目的之利用行為),而非提供其他部落格使用者的授權,所以,還是須要回歸到部落格的擁有者(即作者)對其他使用者的授權範圍的問題。

若作者有明確的授權條款,則使用者除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依作者授權的說明內容,進行通知作者或履行其他的條款規定,若是作者沒有明確的授權條款,不能直接認定作者只要發表在部落格上,就是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任意轉載、轉寄等方式利用,建議使用者有轉載、轉寄他人部落格內容的需求時,仍應該直接向作者請求授權。

其次,在部落格上未經作者同意分享他人著作,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由於在部落格上分享他人著作,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因此,必須分別觀察使用者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其中,公開傳輸行為因為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於著作權人影響層面擴大,因此,一般來說,使用者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空間較小。

至於,有哪些可能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的部落格使用行為,則與第4篇第6題所說明的情形類似,包括:網路上他人所發表的時事問題論述,若是作者並沒有聲明禁止轉載或公開傳輸,則可進行轉載;合理引用他人著作進行自己的創作,並進而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分享;政府機關為著作人的著作在網路上的合理範圍內的利用;政治、宗教、司法、行政等公開演說、裁判程序或公開陳述在部落格上張貼,例如:許多網友會張貼自己認為有趣或有爭議的司法判決。而有些網友因應部落格愈來愈多,也會把自己認為有趣的部落格文章,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做簡單的摘要,並提供原文的連結,若這類的摘要並沒有產生取代原文章、作品的效果,只是單純介紹使用者有這樣的文章可以前往一觀,應該可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來源: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599&ctNode=7561&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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